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几个规定
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由来已久。
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认定合同因违法无效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违反行政规章以及政策文件导致无效的可能。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九民纪要)亦明确要求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来判定合同效力。
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该款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同时,增加了一个但书,明确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颁布后,也承继了〈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的这个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民法典》对违法无效作出例外规定,说明在司法裁判事件中,合同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实践中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如何理解例外规定成为一个难点。事情总是具有两面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虽然有其好处,但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同时,亦明确指出: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继续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表述,而是直接针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作出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是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是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是当事人一方虽然在合同订立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例如,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了20年,在租赁期限满20年后,出租人未收回房屋自用,承租人愿意以同等价格续租以补正租赁合同违反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出租方却不予补正,是否依然认定超过20年租期的部分无效,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值得加以讨论。五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二,当事人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人民法院还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再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效力。例如,当事人违反《民法典》第399条关于有些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判断行为究竟是无权处分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据此认定合同效力。其三,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规范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合同原则上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当事人违反《民法典》第612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第617条关于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或者第716条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都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需要经批准的合同在批准前的效力如何,是一个长期有争论的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将未经批准的合同界定为未生效合同,并将其区别于无效合同:前者在履行报批程序后,仍有生效的可能;后者则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如何促成合同未生效向合同生效转化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认定合同未生效,但最终仍然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进一步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该条规定相对人可以自行办理申请批准的手续,意味着在整个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并且相对人可以代替报批义务人自行履行报批义务,从而促进合同未生效向合同生效转化。但是,该条规定难以司法强制执行。
2010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明确规定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违反报批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仍然拒绝履行,则相对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反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全部履行利益。
其后,在《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也采取了与前述相同的规定和思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效力的规定,则将司法解释针对某一领域的特殊规定予以一般化,并就人民法院对报批义务的释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合同获得批准或者未获得批准的后果等问题作了规定。
可以看出,对于需要经批准生效的合同,通说是: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为推进合同未生效向合同生效的转化,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民法典》第502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未生效仅意味着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不意味着合同不产生其他效力。例如,未生效合同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仅可以产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136条)以及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民法典》第159条)等消极义务,还可产生当事人一方应履行办理申请报批的手续等积极义务(《民法典》第502条)。
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在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能否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报批义务人已履行报批义务但合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报批义务是否得到合理履行?
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可能导致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应允许相对人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此外,合同虽然没有生效,但依据《民法典》第136条,合同已经具备法律约束力,相对人为从合同的束缚中摆脱出来,增强交易的可预期性,有解除合同的必要。至于报批义务人违反报批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可参照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从而使其与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报批义务仍拒绝履行时的赔偿责任区分开来。报批义务人的行为十分类似合同附生效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自应参照《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由报批义务人承担违反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果报批义务人全面履行了报批义务,但审批机关没有批准,此时合同将已经确定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自应允许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此时,报批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合同未被批准,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认定报批义务人履行义务是否合格,应当从报批义务人是否全面、准确、及时、积极地履行报批义务来判断,不能单纯从审批结果来判断。
三、关于违约方能否请求终止合同
在发生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原《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争议。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守约方为了制造或者扩大违约方损失而故意不主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如放任合同一方的损失不断发生或者扩大,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僵局无法打破,就可能导致违约扩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就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作了规定。
《民法典》第580条继受了《合同法》第11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例外规定,并增设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适用情形不同,且采用的术语有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的是“解除”,《民法典》采用的是“终止”,都是在合同发生僵局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对合同是否仍然继续约束当事人作出裁判。此时,法律并非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是基于经济考量,允许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形下依据违约方的请求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终止,在性质上是依裁判的合同终止,因此合同终止的时间,也应当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在依据该款判决终止合同时,是否要综合考虑《民法典》 第580 条第 1 款规定所列情形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情况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在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时,原则上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则人民法院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也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这样的好处是使合同终止的时间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同时又为裁判者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
《民法典》施行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废止。由于《民法典》第580条将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限制于非金钱债务的场合,从而导致在金钱债务中,违约方无法依据该条请求终止合同。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精神并无冲突,且实践中因长期性合同发生合同僵局引起纠纷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如果出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情形,而当事人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终止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就成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例如,当事人约定的租期是二十年,但承租人因经营发生困难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关系,自然无法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终止合同,但如果人民法院驳回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则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从而造成资源浪费。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并据此支持承租人所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请求。当然,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都不应影响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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