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探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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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出让人未取得处分权签订合同效力的问题,民法典与原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同。

1.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民法典在买卖合同一章,增设了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有两个让人困惑的问题。

第一,若合同有效,在合同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能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

第二,若合同有效,在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有效合同以及交付或者登记的事实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前者实际上是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关系,后者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2.有效的合同是否都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即使是有效合同,也存在当事人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除外情形,例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请求履行的。五百八十条还规定,存在这些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里的当事人可以理解为合同各方,据此买卖双方都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目的是使买受人有权依据有效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从而保障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因合同履行涉及物权变动,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由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此时应当认定该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按民法典58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尽管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未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会导致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依然有不少这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者登记至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是否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即使物权处分所签订合同有效,并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登记后,买受人如果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唯一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应适用民法典311条来处理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效力。即只有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本次民法典合同篇通则解释第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中有明确约定。按照民法典的311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受让人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买受人按照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排除掉真正所有权人依据无权处分条款主张返还所有财物的请求。

举一个案例,甲是深圳市某经济适用商业用房的权利人,在该经济适用商业用房购房合同上明确注明了甲有没有处分权,乙向甲购买该微利商业用房时明知甲没有处分权,但支付了足额合理的对价,也完成了微利商业房的交付,但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确认该微利商业用房归属于乙方。因乙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甲方反诉请求依据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房屋。人民法院向住房保障部门询问该微利商业房是否可以转让以及是否能够办理转移登记,住房保障部门回复人民法院,甲对该微利商业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可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向乙方释明后,乙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微利商业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属于乙方。在此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篇通则的解释,认定乙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案涉合同有效,驳回乙方对于物权的主张,支持了甲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冲突和理解

1.在民法典728条中,规定了关于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责任,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权购买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优先购买权不能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关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合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在股东或者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公司法和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前述的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则,存在冲突。

按照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原则,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一般而言股权的出让人对转让的股权或者共有份额还是享有权利的。如果订立的转让合同仅因为侵害其他股东或者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无效,会导致轻重失宜。怎么理解呢?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合同不因侵害其他股东或者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其他股东或者共有人可主张股权或者共有份额的变动无效,进而要求以同等条件取得被转让股权或者共有份额。九民纪要第九条对此做了一个明确的确认。九民纪要第九条是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明确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421条的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形成了统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原则。

3.关于无权处分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其他合同是否也应适用该原则?我们认为也应当一体适用,包括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立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篇、合同篇通则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则。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注意民法上的不少规定虽然采用了不得、必须、应当等表述,这些规定的目的并非禁止或者强制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而是限制行为人的民事权利。

例如,原物权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此处的不得并非禁止抵押人实施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而是意在明确该行为将构成无权处分,故不应该依据民法典153条第一款(民法典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认定合同效力,而应该根据无权处分规则认定合同效力。例如,带押过户买卖合同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后,买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否则,不得继续履行,这也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的。

又如原公司法16条规定,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对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应该根据越权代表或者表见规则确认合同效力,也不能适用民法典153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强制性的规定,目的是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的民事权利。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而不适宜直接引用民法典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学习研究小组

联系人:谢凯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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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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