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之一 (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需区分章程修改的不同事实性质,若章程修改实际上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具体事项发生或变更的当然结果,应依照特定事项的通过标准予以审查。
案例简介:原告诉称目标公司对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同意”的通过比例,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基本事实:(1)A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定经营期限15年。现股东为被告和原告,比例为70 : 30。(2)章程17条规定,公司解散章程,批准股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3)被告与原告在股东会中,被告主张延长经营期限,原告主张到期结束,被告的股东表决超过三分之二,通过决议。(4)被告据此修改了章程,变更了登记。(5)易查明2014年,目标公司股东会召开并通过决议,形成《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确定了清算组的成员。
裁判结果与过程:
一审(2018)皖08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
二审(2019)皖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原告诉请。
说理:
关于会议程序、召集程序以及召开的前置程序问题。
被告虽未依法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东(原告),但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就会议议题进行了表决。目标公司章程第59条规定,修改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议案,并经全体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的商议与表决程序,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标准问题。
原告反对修改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其目的是退出公司,而使经营期限不到期,原告依然准备退出经营。是否修改章程,不是原告诉讼目的所在。《公司法》中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事项比较多,但不是所有事项都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不同意公司存在,意图退出公司的争议可以循其他途径解决,目标公司尚在正常经营,若经营期限无法正常延续,必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稳定社会关系的破坏。
注解: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单方行为,而非各方行为。即公司作出决定,即所谓的决议行为。不要求行为参与人达成一致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若干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语句也完全一致,意思表示并不针对其他发生意思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相关意思表示形成机构,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例如:在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章程时,其意思表示属于共同行为。公司设立后修改公司决议按照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比例通过,属于决议行为范畴。
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成立非以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据,而是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标准即可。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是否由股东一致通过,不是考虑的关键因素,而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的约定,且与特定事项的性质和对股东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相协调(即该决定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于此,可以注意到章程修改事项的区分,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影响事项一般分为两种,事务性事项和规定性事项。对事务性事项的修改,本质上是特定事项发生变更后,需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的必然结果,而非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本身重大事项的变更;而规范性事项的修改,往往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
本案中,股东决议表决的是公司经营期限是否顺延,确与股东利益有关,但并不对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自治形成规范性影响。决议结果造成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但是其本质是原告股东身份的退出问题,问题是无论如何,该决议本质上并非针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具有同等性质,在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下,决议成立且有效。
同时,公司法规范与公司章程的适用。
本案中,若机械参照“全体股东通过”的章程规定,对于《公司法》74条对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股东提供的请求股权被收购的救济精神和方式相违背。
针对程序正当、效率及稳定之间的价值衡平。
本案中,若简单依据公司章程关于修改章程比例的规定,判定决议不成立,在形式上是遵循了公司章程的程序价值,但实际上是对程序正义的精神背离。目标公司的存在不会对原告实现权利形成妨碍,原告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思考:
1.本案案由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在会议表决的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但条文中的章程规定,不能理解为仅是章程文义表述,而需结合整个章程体会,表决事项的本质诉求等全面理解。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应认定决议不成立。但条文中的章程规定,不能理解的仅是章程文义表述,而需结合整个智能工程体会,表决事项的本质诉求等全面理解。
3.本案判决对公司决议突破了司法解释文本意义上的形式审查,深入探究了公司决议事项的实质内容与异议股东的真实意图,但本案对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仍然属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意义上的事实判断,而非公司经营筹划里商业决策上的价值判断。
4.法官在审理涉及公司治理类纠纷案件中,不仅从公司法律规范,与公司决议、公司章程之间作形式意义上的逻辑推演,更需要通过纷繁复杂的事实材料,谨慎地审视公司权利运行的真实状态,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织,公司治理也必然包括在国家治理体系中,通过司法裁判推进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是司法服务国家治理体系与法治能力现代化应有之义。(文章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第6辑)
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突破司法解释文字的规制,本案请诸位研究借鉴。若有同类案件,可作为权威说理的一个辅助。
原文作者:安庆中院 柏萍 侯永言
审稿:曹士兵(法官学院副院长、最高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