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利率利息问题司法观点集成——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问:在《规定》里提到有24%和36%这样两个数字,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请您再具体说一说。
答:你的问题涉及到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我们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为什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年利率四倍的历史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大约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央行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至8%,最后我们折中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不算我们的独创。
第二,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规定36%以上无效,是基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经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划定的。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规定,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我们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看待,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问: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答: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之中,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作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第7~9页: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作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做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法〔2011〕336号):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杨临萍、姚辉、韩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第30~31页:
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而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自然成为民间借贷的核心,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根源。合理的利率对发挥社会信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利率问题自然也成为本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在以往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率纠纷主要依据的是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司法审判没有了参照的依据,亟待予以明确。
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为及时解决司法审判难题,统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民间借贷利率的无序化,综合各类因素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固定利率的模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予以明确规制。从民间借贷的特性分析,民间借贷的固定利率应当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但金融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从保护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固定利率又不能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会阻碍实体经济的扩大再生产和生产力的发展。从央行货币政策司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2年2月以来,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按照以往司法实践遵循的不超过四倍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固定利率限制为24%为宜,也符合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实践惯例。
另外,从国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合法上限的立法模式看,总体而言,24%的利率是略高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的利率,却低于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利率。而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也基本是维持在24%。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经过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以6%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四倍算法为限,即24%为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利率。《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民间借贷市场所具有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如果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将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司法干预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司法干预的主要方式就是确定一个上限,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根据调研了解到我国近几年民间融资平均年利率达到36.2%,按照经济学理论的研究测算,民间借贷利率如果超过36%时,企业均将处于亏损状态。据此,为充分保护实体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现状,《规定》以6%基准利率为基础,以六倍计算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在《规定》设定的固定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与最高年利率上限36%的无效线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认定,应视为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债务。即,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仅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7~408页:
一、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二、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1)项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第722~723页:
1.对于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及有关复利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施行了近二十年,已深入人们的观念之中。《合同法》也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其中对于借款利息问题也有不少涉及,比如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然应予适用。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对于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最高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而且,近期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表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吸收了上述内容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这也符合“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的要求。
【编者说明】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大修改:1.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看待,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第131~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附案情简介:2009年11月15日,黄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向黄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同日,黄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如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0.5分的罚息。2010年7月16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计算)。诉讼中,黄某称,虽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万元收款条,但其实际上仅收到200万元,另10万元已作为借款四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且有录音资料为证。另外,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但又约定了违约金,周某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而不能同时主张该两项,既然周某没有作出选择,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黄某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8~489页:
明确利息性质,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兰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5~516页:
一、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法律无明确规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二、本规定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23页: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债权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注:该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编者说明】
本案裁判观点在两个方面有指导意义:一是律师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合同约定债务人负担律师费用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用;二是债权人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用的,鉴于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职责,债权人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
——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借款本金,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本书研究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第240页: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款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则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处理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应是允许的,但是该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24%部分的约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事后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本书研究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第283~284页:
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确立的这一规则,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再者,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便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也不应得到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中复利与高利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第24页:
第二,要坚决控制住复利,对复利不予法律保护。第三,对高利贷也不予支持和保护,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一律不予保护。第四,要高度重视虚假债务损害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利益的问题。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01~504页:
二、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对此,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本刊研究组:《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第244页: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