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
关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写明“本金100万元,2012年利润各分50%,1年为期,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关某账户上的资金仅剩70万元,亏损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亏损30万元。某证券公司则称亏损应由关某自行承担,不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故判决支持了关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及固定利息不受损失;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不受损失,超出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
那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认为,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认为,保底条款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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